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一部刑诉〔2020〕Z79号
被告人甄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51993********,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恩城**村民委员会**村**巷**号。2020年7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7时许,被告人甄某甲发现其放在恩平市恩城**村民委员会**村**巷**号自家门前的斗车不见了,怀疑是被同村的被害人甄某乙偷去,遂对其怀恨在心。次日23时许,甄某甲到甄某乙家找其理论未果,便将甄某乙家的铁门踢坏。同月20日13时许,甄某甲经过本村车站对面的小卖部时遇到甄某乙,便上前质问甄某乙,二人当即就偷车和踢门的事情发生争执。期间,甄某甲朝甄某乙吐口水,并掌掴甄某乙左脸,随后双方使用拳脚互殴,导致不同程度受伤,其中甄某乙因被掌掴致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停止打斗后,甄某乙报警,甄某甲逃离现场。2020年7月21日,甄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甄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甄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相关书证;
2. 证人甄某丙的证言;
3. 被害人甄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法尧
检察官助理:林盛国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
1. 被告人甄某甲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2. 案卷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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