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甄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住邹城市**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济宁市**物业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住邹城市**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甄某某、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甄某某在与杨某某恋爱期间,出借给杨某某八万余元用于扩建狗厂,杨某某出具欠条。两人分手后,甄某某多次向杨某某索要欠款未果。2019年10月30日晚,甄某某与其妹妹宋某某开车从济宁市邹城市来到宁阳找杨某某索要欠款,两人在宁阳县超威电池厂未找到杨某某,随后开车到宁阳县**镇**村华亿萌宠养殖场(杨某某已于2019年4月3日将华亿萌宠养殖场过户给被害人郭某某,更名为宁阳县爱华宠物养殖厂,以下简称养殖场)门口等杨某某。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甄某某用事先掺好毒药的火腿肠将养殖场门口的藏獒毒死,后从大门翻入养殖场内,甄某某将笼子内的六只博美犬(其中一只系被害人郭某某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人民币3万元购买,一只系郭某某于2019年2月初支付人民币1万元购买,其余四只无购买有效凭证)盗出并一一扔给院外的宋某某,宋某某将狗放进车内。后两人开车回到济宁市邹城市并将盗窃的六只博美犬寄养在其姑姑甄某某家中。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甄某某、宋某某的父母甄某甲、宋某甲赔偿刘某某(藏獒的所有人)各项损失1万元,取得刘某某谅解。同日,被害人郭某某、杨某某出具谅解书。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甄某某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站派出所口头传唤到案;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宁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博美犬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和解协议书、谅解书;3.证人殷某某、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甄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7.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甄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甄某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文纳
苏 康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甄某某、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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