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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甄某某盗窃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Z137号

被告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乡**村**组**号,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甄某某回家途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中学附近时,发现一辆未上锁的电动车停放在路边,随后离开。当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甄某某乘坐胡某某(另案处理)的电动车再次驶至该处,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93元。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甄某某在东胜区**饭店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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