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甄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批准,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甄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11时许,在虞城县**镇**村**河北侧路东苹果地内,被告人甄某某与被害人林某甲因感情产生纠纷,甄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黑把水果刀朝林某甲腹部猛扎,致使林某甲腹部开放性外伤,肝脏破裂伤、结肠裂伤等。二人在抢刀过程中,又将林某甲双臂等处扎伤。经虞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甲肝脏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肠道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肢体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一把;
2书证: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
7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未遂。对于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赵建立
丁尚慈
2020年2月26日
附项:
1.被告人甄某某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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