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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甄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开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03198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北省蠡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道**小区**栋**单元**室,现住廊坊开发区**村**室。2020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甄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同朋友李某某、侯某某相约到廊坊开发区桐柏村馋火炉鱼饭店聚餐饮酒。席间,被告人甄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王某某踢踹甄某某腿部,用塑料餐椅砸向甄某某,甄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某面部,造成右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甄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廊坊开发区**村**室。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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