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11988********,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住望都县**小区**室。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望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望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望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甄某某在望都县**小区东门南侧的自家门市某某车行门口,遇到邻居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从便道经过。因双方之前存在矛盾未能化解,李某某路过时再次对甄某某进行辱骂,被告人甄某某情急之下从屋内拿出一根木棍对李某某进行追打,将李某某面部、右肩部、腰部及右前臂、左小腿等处打伤。经司法医学鉴定:李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甄某某打电话报警,后被带至望都镇派出所,当日被望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望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永胜
2020年9月1日
(院印)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光盘三张
4.物证木棍一根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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