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961********,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温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工,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组,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大道**号温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8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时20分许,被告人甄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7****号小型面包车从温州龙湾区机场大道行至G15沈海高速福建方向1759KM+200M处,追尾葛某某驾驶的苏JW****/苏****半挂车,造成乘车人范某某轻伤一级,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甄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甄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取证据清单、道路监控视频截图、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身份信息、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包括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于2021年1月5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高速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致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苗立
检察官助理:杨瑞文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l523960****;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谅解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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