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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甄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甄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现住扎鲁特旗**牧场**分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甄某某酒后驾驶蒙G9****号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扎鲁特旗**牧场**分场王某甲家西侧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谷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谷某某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王某乙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41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取保候审文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件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

2.证人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甄某某的供述;

4.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抽血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文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甄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然

检察官助理:张静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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