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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甄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一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甄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77********,汉族,初中文化贡山县**厂厂长(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住贡山县****修理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贡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和政宏,云南东大峡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小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84********,回族,小学文化,贡山县**厂修理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住贡山县**镇**修理厂。2012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漾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贡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甄某某、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甄某某到贡山县茨开镇普拉河鸿运汽修厂给刘某甲送修车配件时看见被害人刘某乙在修理厂修车,于是向刘某乙索要以前欠款(修理费2100元),刘某乙当场拒绝支付。甄某某就打电话叫其修理厂工人被告人马某某前来普拉河鸿运汽修厂,并叫马某某拆掉刘某乙黄色大货车(车牌为川D37532)的车轮,马某某受甄某某的指使下用千斤顶把刘某乙的黄色大货车顶起来后拆螺丝的过程中刘某乙上前阻拦并推了马某某一下和背部打了两下,甄某某看见后便上前与刘某乙发生推搡,而后二人互相推搡至独龙江公路上,马某某在二人推搡时追上去在刘某乙大腿上踢了两脚,甄某某与刘某乙推搡中拽着刘某乙的衣服顺势拽脱下来,致使刘某乙摔倒在地上左手臂骨折。经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Ⅰ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补充侦查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刘某甲、杨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甄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与照片;6.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刘某乙轻伤Ⅰ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甄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马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另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伤害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仕忠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甄某某、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贡山县**镇**修理厂,甄某某联系电话:1398868****,马某某联系电话:1876092****。  

2.侦查卷宗3册,光碟2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律师辩护意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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