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县**村**楼**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市**乡**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甄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起,被告人甄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在南宁市青某某仙葫开发区,加入名为“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通过出售虚拟传销份额的方式开展非法传销活动,采取“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管理发展下线,并从下线购买的份额中提取返利来进行牟利。在该传销组织中,甄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是下属传销家庭“大总管”,负责管理传销家庭的日常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家庭表、产品订购单、申购周总结、银行流水清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甄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铮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甄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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