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1080号
被告人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开平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1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温某某辩护人党玺,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1********。
被告人关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3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开平市**街道办事处**路**号**幢**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3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开平市**街道办事处**路**号**幢**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梁某甲辩护人季永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0********。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级**宿舍。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吴某甲辩护人杨富涵,上海远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8********/186********。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市辖区**路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绰号“马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庄**号**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阚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7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镇**村**队**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500元,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甄某某、温某某、关某某、梁某甲、吴某甲、李某某、马某甲、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八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八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甄某某明知上家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于2019年8月联系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到云南省瑞丽市提供银行卡收取赃款后帮助取现,按照取现金额的3%支付佣金。同时,被告人甄某某还雇佣被告人温某某、关某某、梁某甲负责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收取赃款现金后交给其,其再交给上家。同年8月底,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因名下多张银行卡频繁被银行冻结、止付无法正常使用,雇佣被告人马某甲、阚某某到瑞丽市帮助取现。经公安机关查实,截止2019年10月7日共涉及诈骗被害人36名、诈骗总额1056 511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帮助取现381 672元;被告人李某某帮助取现91 200元;被告人马某甲帮助取现51 097元;被告人阚某某帮助取现22 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蒙某某、赵某某等36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甄某某、温某某、关某某、梁某甲、吴某甲、李某某、马某甲、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手机数据,银行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温某某、关某某、梁某甲、吴某甲、李某某、马某甲、阚某某,利用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某某、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温某某、关某某、梁某甲、李某某、阚某某、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青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甄某某、温某某、关某某、梁某甲、吴某甲、李某某、马某甲、阚某某均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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