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址:山东省阳谷县**镇**村。2014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址:河北省辛集市**乡**村。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甄某某、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甄某某因被害人林某某向其索要赌资,将林某某约至石家庄市火车北站都市商务酒店门前,并伙同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将林某某强行推进事先准备的一辆别克商务车内,押往平山县报警。在前往平山县的行驶途中,被告人甄某某、曹某某用衣服将林某某的头部罩住,并对林某某进行殴打,致林某某头部及脸部等处受伤。经鉴定,林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思渊
2019年10月14日
附:1.本案案件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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