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公诉刑诉〔2019〕181号
被告人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西宁市湟中县**镇**村**号。2016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乐都县,住西宁市城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甄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甄某某伙同吴某某,经预谋后在西宁市城北区**路“**”超市内,趁卢某某及其女儿在经过超市西侧门掀门帘出门时,将被害人卢某某女儿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红色vivoX21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
被告人甄某某、吴某某于2019年3月14日被民警抓获,涉案手机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等;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甄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19]18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9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某某、吴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芹
2019年6月24日
附:1.被告人甄某某、吴某某现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作案现场视频光盘1张;
4.审讯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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