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甄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被告人甄某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23时许,吸毒人员夏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甄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帐给甄某人民币700元。被告人甄某又通过微信转帐转给“洪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550元,购买了净重为0.37克的冰毒和净重为0.1克的麻古。被告人甄某在重庆市巴南区禾佳超市旁,将上述毒品交给了吸毒人员夏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夏某某处扣押了涉案毒品,从被告人甄某处扣押作案手机黑色苹果手机一部。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认证,送检涉案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扣押的毒品麻古及冰毒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微信转帐记录等书证;
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甄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提取、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0.4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甄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甄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没收涉案毒品及作案手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梅
检察官助理:张海鹏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甄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提讯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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