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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琚某甲、琚某乙等人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案案)(公开版)_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琚某甲,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111964********,汉族,初中肄业,中共党员,原石林镇**村村委会主任,户籍及住址鹤壁市山城区******号院。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年10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琚某乙,绰号皮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31990********,汉族,初中肄业,中共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鹤壁市山城区******号院,住鹤壁市淇滨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于2019年6月19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年10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21988********,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个体,户籍地及住址鹤壁市鹤山区******号院。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年10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3197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及住址鹤壁市山城区******号院。2017年8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年11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琚某丙,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3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鹤壁市山城区******号院。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年10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31987********,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鹤壁市淇滨区****小区********单元**号,住鹤壁市淇滨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年10月1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赌博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31989********,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鹤壁市山城区******号院,住鹤壁市淇滨区**世纪城**号楼**单元****户。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年10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31987********,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鹤壁市山城区******号院。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年10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苗某某,绰号方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31991********,汉族,初中肄业,河南**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及住址鹤壁市山城区******号院。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年10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常某甲,曾用名常某乙,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3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鹤壁市山城区******号院。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7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年10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琚某甲、琚某乙、王某甲等十人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罪,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琚某甲、琚某乙、王某甲等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等权利义务2020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乙、刘某乙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31日、2020年5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6月2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以来,琚某甲、琚某乙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逐渐形成了以琚某甲、琚某乙、王某甲为纠集者,以琚某丙、郭某甲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多次在山城区石林镇陶瓷行业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1、​ 寻衅滋事罪

(一)2013年5月13日,为抢夺河南省富盛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富盛陶瓷厂)平整土地工程,阻止北唐宋村李某乙等人的钩机进厂,琚某甲、琚某乙、王某甲纠集苗某某、常某甲、刘某甲、李某甲、程某某到山城区石林镇小寨沟村三岔口三角转盘处准备拦截钩机,在争执过程中王某甲与李某乙发生口角,琚某甲辱骂李某乙,并持木棍对李某乙殴打,王某甲、琚某乙等人对李某乙拳打脚踢致其倒地。

2019年10月12日,常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2016年10月的一天,因王某甲将车停在富盛陶瓷厂展厅门口与展厅经理张某甲发生口角,王某甲对张某甲实施殴打、辱骂。

(三)2017年6月13日,胡某甲带领胡某乙等工人在富盛陶瓷厂门口讨要工资时,因胡某乙与琚某甲发生口角争执,琚某甲、琚某乙、王某甲、琚某丙对胡某乙实施殴打、辱骂。

(四)2017年8月27日22时许,郭某甲因其儿子郭某乙与同村李某丙孙女李某丁闹矛盾,自己开车到李某丙家门口对李某丙实施殴打,后因李某丙家人出来阻拦,郭某甲害怕吃亏返回家中拿洋镐把,并电话通知琚某乙、琚某丙等人陪同自己再次前往李某丙家,走到李某丙家路口时被邻居拦住,郭某甲持洋镐把对出来查看情况的李某丙妻子张某乙实施殴打。

(五)2018年的一天,刘某乙安排司机杜某某到河南省富来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富来陶瓷厂)拉煤渣,王某甲为垄断富来陶瓷厂煤渣生意,伙同他人采用威胁、辱骂的方式阻止杜某某、刘某乙拉煤渣,导致煤渣未能拉走。

(六)2018年的一天,胡某某通过刘某乙购买富来陶瓷厂的煤渣,并安排司机孙某某到富来陶瓷厂拉煤渣,王某甲为垄断富来陶瓷厂煤渣生意,伙同琚某乙来到富来陶瓷厂,对孙某某、胡某某采用威胁、辱骂的方式阻止拉煤渣,后琚某甲到厂里对刘某乙及富来陶瓷厂负责人侯某某威胁,阻止刘某乙在富来陶瓷厂继续拉煤渣,导致煤渣未能拉走。

(七)2018年11月21日,李某戊带领李某庚等工人在富盛陶瓷厂门口讨要工资时,因不满李某戊的堵门及劝架行为,琚某乙、琚某丙对李某戊实施殴打、辱骂。

(八)2019年2月1日,董某甲、唐某某安排工人在鹤壁市华都精细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华都陶瓷厂)架设电线时,王某甲伙同琚某丁阻拦工人施工,导致电线没有架设成功。

(九)2019年3月5日,董某甲、唐某某在华都陶瓷厂再次架设电线时,王某甲伙同琚某丁阻拦工人施工,争执过程中琚某丁将董某甲推倒在地,导致电线没有架设成功。

(十)2019年5月的一天,赵某某通过黄某某购买富来陶瓷厂的煤渣,并安排司机李某辛到富来陶瓷厂装车,装好车准备离开时,王某甲伙同他人站到拉煤渣车前面阻止该车出厂,司机将煤渣卸下后离开,次日将空车开走,导致煤渣未能拉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协议书、收条、照片等;2.证人钱某某、李某壬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张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琚某甲、王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二、强迫交易罪

2016至2017年期间,为迫使杨某某退出富来陶瓷厂、富盛陶厂的原材料供应生意,琚某甲、王某甲多次采用拦截拉料车辆等滋扰方式威胁杨某某,导致杨某某无法向陶瓷厂供货,退出陶瓷厂的原材料供应生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等;2.证人乔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琚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 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1年6月6日,张某丙在河南省富得陶瓷有限公司为董某丙拉煤渣,期间郭某甲在电话里以砸车相威胁,阻止张某丙拉煤渣。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驾驶货车行驶至安阳市汤阴县伏道乡时,被郭某甲、琚某乙等人所驾驶面包车别停,郭某甲、琚某乙等人手持木棍下车,公然将张某丙驾驶的货车玻璃砸坏。

2019年11月20日,郭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籍信息等;2.证人董某乙、董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甲、琚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四、偷越国(边)境罪

2019年6月13日,琚某乙、刘某丙(另案处理)、张某己(另案处理)伙同他人从昆明转机至澜沧景迈机场,后乘坐汽车至中国与缅甸界河边,通过皮划艇偷越国境至缅甸境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辨认笔录;2.被告人琚某乙的供述和辩解;3.同案犯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五、赌博罪

2019年8月份以来,刘某甲在鹤壁市淇滨区**区家中通过88彩票网注册账户,利用网络创建时时彩微信群,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截止案发,赌资流水4070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截屏、银行交易记录等;2.证人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琚某甲、王某甲、琚某乙、琚某丙、郭某甲、刘某甲、李某甲、程某某、苗某某、常某甲随意殴打、辱骂、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十人的刑事责任;琚某甲、王某甲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郭某甲、琚某乙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琚某乙违反中国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琚某甲、王某甲、琚某乙、郭某甲、刘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昊男

检察官助理:庞  静

2020年7月2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琚某甲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被告人琚某乙、王某甲、琚某丙、郭某甲、刘某甲、李某甲、程某某、苗某某、常某甲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

3.查封房产、汽车的相关文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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