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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琚某某、刘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12929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镇**村**庄**号,现住址为石家庄市鹿某区**镇**苑**-**-**。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鹿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185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乡**村**路**号,现住址为石家庄市鹿某区**苑**车库。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鹿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12728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乡**村**村**号,现住址为石家庄市鹿某区**路***楼(租住)。1996年9月26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鹿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琚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琚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及值班律师赵进忠、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琚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琚某某、刘某某、李某甲三人酒后在鹿某区**镇**街**足疗店内殴打被害人白某某、张某某,并将其店内物品损坏,经鉴定,白某某、张某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被损坏物品价值1519元。民事已调解。

琚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8.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琚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琚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琚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判处被告人琚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玲玲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琚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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