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班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家住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8月份开始,被告人班某某从一名外号叫“瑶妹”的女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分成零包在富宁县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蒙某某等人。2020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班某某在富宁县富州中医院后门对面的巷道上贩卖一个价格为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何某某,2020年1月7日11时许民警在富宁县**镇**社区**小组一民房的路边查获涉嫌吸食毒品的何某某,当场从何某某手上查获用白色纸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包(净重0.08克)。2020年1月7日13时许,民警在富宁县富州中医院后面对面的巷道上将正在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何某某的被告人班某某抓获,当场在班某某右侧上前裤包的红色红河88烟壳里面查获用白色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大零包5个(净重0.48克)和用白色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小零包2个(净重0.11克),在烟壳的外部查获用白色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大零包1个(净重0.10克),在班某某右侧后裤包里面查获138元人民币,在班某某右手心里查获班某某贩卖给何某某的毒品海洛因大零包1个(净重0.09克),共计查获班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86克。同时,现场查获班某某用于贩卖毒品的工具手机一部,燃油助力车一张。经鉴定,被查获的班某某毒品可疑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以贩养吸,从一名外号叫“瑶妹”的女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又分成小零包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蒙某某等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班某某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一般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班某某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陆有成
(院印)
附:
1.被告人班某某现被羁押在富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被扣押的赃款138元,犯罪工具手机1部,燃油助力车一张保存在富宁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