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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班某甲、班某乙等7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班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9199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业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班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91975********,壮族,小学文化,住乐业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同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班某丙,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92000********,壮族,高中文化,住乐业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同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班某丁,曾用名,班某戊,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91975********,壮族,小学文化,住乐业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同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班某己,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91987********,壮族,初中文化,住乐业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9日本院建议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72********,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凌云县**乡**村**里**号,现住乐业县**镇**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岑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74********,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凌云县**乡**村**组**号,现住乐业县**镇**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班某甲、班某己、班某丁、班某丙、班某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田宗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7日,被告人班某甲发现同乐镇初级中学工地有新采购的电缆线,便萌生犯意,联系班某丙后,两人形成合意,于7月8日凌晨2时许,由班某甲驾驶桂L****7号牌东风小客车搭乘班某丙到同乐镇初级中学工地,两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锯将工地上的电缆部分锯断后运回县城拿到城北文汇废品回购站卖给李某某、岑某某夫妇,共获利1400余元。

2.2020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班某甲驾驶桂L****7号牌东风小客车搭乘班某己、班某丙前往同乐初级中学工地,到达目的地后,三人分工合作,一人负责放风、一人负责拉电缆,一人负责锯开电缆线,三人成功实施盗窃后,将盗得的电缆线卖给城北文汇废品回收站的李某某、岑某某夫妇,共获利9000余元。

3.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班某乙驾驶L****7号牌东风小客车搭乘班某甲、班某丁到同乐初级中学工地,到达后,三人利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电缆线锯断,获取部分电缆线,盗取成功后将所盗得电缆线卖与李某某、岑某某夫妇,共获利15200元。

4.2020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班某乙驾驶L****7号牌东风小客车搭乘班某甲、班某丁、班某己又前往同乐初级中学工地盗窃电缆,四人分工用手锯将电缆线割断。在盗窃途中被保安发现后四人翻墙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班某己、班某甲、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辩认笔录;6.价格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班某甲、班某己、班某乙、班某丁、班某丙、李某某、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班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班某乙、班某丁、班某己、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班某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班某己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班某丙、班某丁、班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班某丙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班某乙、班某丁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岑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长利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班某甲、班某丙、班某丁、班某乙现羁押在乐业县看守所;被告人班某己、李某某、岑某某取保在家。

2.随文移送案卷材料贰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柒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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