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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班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梅河口,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乡**村**组,公民身份号码220519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班某某涉嫌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班某某携带渔网、轮胎、氧气瓶到泸县白龙塔寺边的濑溪河水域捕鱼,捕获鲫鱼一条、草鱼一条,被泸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根据《农业农村不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濑溪河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泸县段至2020年1月1日0时起,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经泸县农村农业局认定本案班某某使用的渔网属于禁止使用的网目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及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班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艳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泸州市泸县**路**段**号**栋**单元**楼**号,电话:18283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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