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
被告人班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4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夏某某**乡***村。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5年8月7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班某某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以来,被告人班某某在自己家中私自制造黑火药用于农村红白事的燃放。2015年7月31日,夏某某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对班某某的住处进行检查时,在其住处发现非法储存黑火药40余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班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
2、前科证明,证明班某某无前科;
3、夏某某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明在班某某家扣押疑似黑火药41千克、三眼火铳19把、六眼火铳2把、石臼一个;
4、商丘市公安局爆炸物品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班某某家扣押的疑似黑火药经检验系可以燃烧、爆炸特征的黑火药;
5、田某证言,证明班某某曾在其化工门市部购买过硝酸钾和硫磺;
6、班某某供述,班某某详细供述了自己自购原料,私自制造黑火药并制造燃放黑火药的火铳用于红白事燃放,2015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搜查出黑火药40余千克的事实。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证据的来源合法,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班某某自己在县城一化工门市部购买制造黑火药的原材料,自己在家中私自制造黑火药用于红白事燃放且被查处时家中存放黑火药40余千克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光辉
助理检察员:闫向楠
2016年4月19日
附:
1.被告人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