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7】450号
被告人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3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某某**路**号**栋**单元**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经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班某某与黄某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青某某教育路南宁市少儿图书馆右边的小巷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龟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窃的电动车被盗时的价值为人民币2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俊
2017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班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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