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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班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开检刑诉〔2020〕00000007号

被告人班某某(小名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5********,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27日),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8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班某某途径开阳县紫兴社区方家巷时,见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方家巷6号餐馆门面前的一辆五羊牌电动车钥匙未拔,便伺机将该车盗走。经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班某某盗走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

2019年12月27日,开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湖南省临湘市桃林镇街上将被告人班某某抓获归案,并根据其供述在开阳县南山社区蓝竹馨苑小区起获其盗窃的电动车,于2019年12月29日将该车发还被害人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电动车发票、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现金人民币2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班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盗窃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班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平

检察官助理:刘前珊

2020年5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散件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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