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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班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班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88********,汉族,半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捕前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街坊****号楼。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7 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日告知被告人班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20时13分许,被告人班某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依林F区西门登云饭店内,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翁某某发生争执,二人用拳头互殴,致被害人翁某某右侧肋骨骨折,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翁某某的伤情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海霞

2020年4月7

附:1.被告人班某某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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