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3021978********,汉族,中专文化,甘肃省金昌市人,系**公司职工,现住金昌市金川区**里**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释放,当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先后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6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案经补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班某某于2020年3月2日申请精神病鉴定,2020年6月16日鉴定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1时10分许,被告人班某某醉酒后驾驶甘C*****号灰色“宝马”牌小轿车,沿本市金川区文化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金川区泰安路文化街北口时,被在此执勤路检的公安人员查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班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30.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2、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金昌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娇
检察官助理:马鸿雁
2020年6月17日
附:1.被告人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8941****。
2.刑事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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