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201111970********,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阳市花溪区溪北办事处吉林村**号,现住花溪区溪北办事处吉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8日交办我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班某某醉酒后后驾驶摩托车(无有效驾驶资格证)从吉林村的家中行驶至花石线与甲秀南路交叉口5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经血样检测,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3.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车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酒精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说明;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庭淞
检察官助理 代祝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联系方式1528518****;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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