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81993********,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罗甸县,家住罗甸县**镇**村。现暂住永康市**镇**大道**号**室。因强奸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现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班某某在永康市**镇**村和他人吃晚饭、喝酒,后驾驶浙G*****小型轿车载罗某某、大某某沿**大道驶往**镇。22时49分,当车途经**大道的**路口处时,与吕某某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警民警赶到现场后,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同日,提取其血液经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班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大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吕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相关经济赔偿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吕某某、罗某某等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呼吸检测单、鉴定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
5.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6.光盘一张;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班某某如实供述,且能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志元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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