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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班某某、达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41997********,藏族,高职在读,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迭部县甘肃省白银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5日经我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达某某,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4199610012114,藏族,高职在读,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迭部县,甘肃省白银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5日经我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班某某、达某某与同住的都某某在榆中县和平镇**酒吧与旦某某、索某某等人喝酒时,因都某某与索南某某、旦某某发生冲突,班某某、达某某心怀不满。随后班某某回住处拿来两把菜刀并分给达某某一把,二人守在酒吧门口,待旦某某、索某某离开时,班某某、达某某持刀挥砍被害人,致索某某头面部、左手掌裂创,致旦某某左腰部、左手掌裂伤。经鉴定索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旦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达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持刀行凶并致另一被害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班某某、达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降低20%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娅妮

2020年3月12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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