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84********,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 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71979********,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砦牙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82********,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71995********,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班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结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班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华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共同乘飞机从广西飞抵长春实施盗窃,四人共同租住在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室。
2019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班某某伙同被告人罗某甲到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室,由被告人罗某甲望风,被告人班某某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户内,盗窃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800元。
2019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罗某乙伙同华某某到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室,由被告人华某某望风,被告人罗某乙通过技术开锁方式进入户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班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国东、罗昌川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玉
王 琳
2020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班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华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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