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公诉刑诉〔2019〕143号
被告人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31972********,汉族,大学文化,宜昌市**局**业科**,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号,住宜昌市西陵区**小区**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班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宜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8月15日,宜都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晚,被告人班某某与其家人在高坝洲镇白鸭垴村五组家中聚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E****9号大众小轿车前往高坝洲集镇购买生活用品。19时许,当其驾驶车辆行至高坝洲镇天平山村三组3-20号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鄂E****9别克牌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民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班某某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17㎎/100ml;经抽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分别为237.65㎎/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袁道林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小区**号**室,联系电话15607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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