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4*******,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边饶镇xx村xx组xx号。2014年8月27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3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8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班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班某某窜至西某某华西办xx村xx号被害人胡某金家中,趁被害人胡玉金睡着之际,将胡某金放在家中的800元现金和两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6元。被盗手机已被班某某销赃。被告人班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害人提交的手机购买发票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金的陈述;3.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与编辑;4.西某某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班某某的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贺 婧
检察官助理 颜志博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