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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玛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某某垦检刑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某某,女,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71983********,维吾尔族,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号,住阿某某市******牧点,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17时左右,被告人玛某某骑两轮摩托车来到被害人麦某某家,进入院内见家中无人,北侧卧室窗台上放置一部手机,遂将麦某某家西南侧卧室窗纱破坏后潜入屋内,盗窃两部华为手机、两对足金耳环、一枚足金戒指和人民币440元(以下币种同)后逃离现场。

经阿某某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925.41元,被盗财物价值合计6365.41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麦某某、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阿某某市价格认定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务卫平

2020年3月4

附:

1.被告人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7690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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