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玛某某寻衅滋事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玛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4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86********,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居委会**店,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5日被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8日1时许,被告人玛某某在鄂托克旗**镇**餐吧喝酒时,看到在邻桌喝酒的青某某、吉某某等人互相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玛某某心生不满,将桌子上的酒瓶扔向邻桌并打到了被害人青某某的右侧额头与眼部。经鉴定,被害人青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雅洁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光盘4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