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玛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323231979********,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县,住**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于2020年11月21日被泽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8日被泽库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2日被泽库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泽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玛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玛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4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玛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从泽库县麦秀镇驶往泽库县县城时,在泽库县王家路延伸段车站门口被泽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
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对被告人玛某的血液进行检测,被告人的血液中乙醇的质量浓度为100.9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大众牌小型轿车及其钥匙一把,行驶证正副本;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3.被告人玛某的供述与辩解;4.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玛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玛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无驾驶机动车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期执行四个月,并处罚金 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夏吾李加
检察官助理:卡毛先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青海省**县**镇**村*社*号;
2.卷宗2册;
3.起诉书1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大众牌小型轿车及其钥匙一把,行驶证正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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