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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2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2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河南省泌阳县**镇**村**组。201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白某某太和镇如意四街5号门前,采用直接开走的方式,盗得刘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电动三轮车1台。

(二)同年5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白某某太和镇朝亮中路141号,以相同的方式,盗得谢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电动车1台。

(三)同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白某某太和镇碧泉街21号中通快递西侧,以相同的方式,盗得吴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电动三轮车1台。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款人民币210元;

2.书证: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监控截图等;

3.被害人陈述:刘某某、谢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某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智添

检察官助理  关燕玲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及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缴获赃款人民币210元,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决处理。

5.被害人吴某某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随案一并移送。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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