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二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间,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一次性医用口罩及N95口罩进货来源,亦没有储存货物可供销售的情况下,在本市丰台区先后使用手机号码15652162228注册的微博帐号(微博昵称:Fly-江楠)及手机号码17692402422注册的微博帐号(微博昵称:素颜也倾城528)在微博平台向不特定公众发布出售一次性医用口罩及N95口罩的虚假消息。
2020年2月4日至7日间,被害人殷某某通过微博看到被告人王某某在微博评论中发布的销售口罩的信息,通过微博、微信、QQ等聊天工具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购买一次性医用口罩及N95口罩。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害人殷某某帮助其通过微博发布销售口罩的信息并代为收款,后被害人殷某某将自己购买口罩款项及代10余个买家收取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770元转入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位于丰台区南三环中路20号等地共计5名商户的收款二维码中,被告人王某某从上述商户处套取现金。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1日间被告人王某某更换微博,并采取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曹某某共计人民币40元、被害人杨某某共计人民币30元。上述钱款均被被告人王某某挥霍。
2020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民警抓获。
涉案物品已随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王某某被扣押的手机;2.书证: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复、被害人殷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聊天记录截屏照片、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丰台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邱某某、焦某某、于某某、卢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殷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人于某某、卢某某辨认王某某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博、QQ及微信数据、被害人殷某某提供的微博、QQ聊天记录、被害人曹某某、杨某某陈述内容的录音录像光盘;9.其它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利用互联网技术手段向不特定公众发布虚假信息,假借销售疫情防控物品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蕾
2020年4月21日
附: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 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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