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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598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江北区,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路**号,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2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6月15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某0.1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民警现场查获涉案毒品、毒资及王某作案手机一部。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一部;

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检查笔录、现场提取、封存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1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涉案毒品及作案手机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秦  晴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王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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