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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盗窃案)_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小军,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普定县**街道***菜场。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普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贵州省普定县**街道**楼游乐园门口,趁正在该处按摩椅上休息的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手中一部价值1200元的蓝色VIVO牌Z5智能手机盗走。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检测尿液样本采集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 芳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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