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19〕401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遂平县**乡**村**号,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凌晨3许,被告人王某将舒某某停放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贸易广场对面百睿酒店门口路边道牙上的一辆红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424元。该车现未追回。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赃物价格认定结论书;5.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赃物未退还被害人,以上情节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君莉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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