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郊检一部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镇**村**号。2019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8月29日前往盂县公安局南娄派出所领取其本人车辆,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控制,现羁押于盂县看守所。
荆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村**号**,2015年5月因故意毁坏财物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某某甲于2019年7月1日到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投案自首,现取保候审于郊区平坦镇**村**号**。
荆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84********,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组工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镇**村**号,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0年5月因盗窃被阳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8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6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1日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被告人荆某乙,同日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释放被告人荆某乙,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荆某乙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传唤到案,2019年8月12日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平定县看守所。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荆某甲、荆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荆某甲、被告人荆某乙、赵某某(已不起诉)、郑某甲(已不起诉)、郑某乙(已不起诉)窜至阳泉市郊区**镇**村**铁道桥南一废院子里。被告人王某某用撬棍将门锁撬开,被告人荆某甲在院外望风,赵某某用氧焊将院内钢筋切开后,被告人荆某乙以及郑某甲、郑某乙将切割好的钢筋抬到赵某某开来的白色凯马工具车上。此后连续两晚,以同样手段盗窃院内钢筋,共计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钢筋33.16吨。2018年11月13日,阳泉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结论为: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1283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荆某乙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荆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发现漏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段耀东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盂县看守所,被告人荆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原住所,被告人荆某乙现被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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