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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公诉刑诉〔2018〕16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住绥化市北林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12月13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月18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逮捕。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以倒卖华德秀府小区地下车库为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甲的人民币522000元。

2.201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以倒卖华德秀府小区地下车库为手段,骗得被害人于某某的人民币114600元。

3.201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以倒卖华德秀府小区地下车库为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乙的人民币215000元。

4.201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以倒卖华德秀府小区地下车库为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丙的人民币730000元。

5.2017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卖给被害人杨某某华德秀府小区A**号和C**号地下车库为由,骗得被害人杨某某的人民币180000元。

6.2017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卖给被害人李某甲华德秀府小区C**号车库为由,骗得被害人李某甲交纳购买车库定金人民币15000元。

7.2017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以卖给被害人栾某某华德秀府小区院内房子为由,骗得被害人栾某某交纳定金人民币72000元,又以开店租房子用钱为由,骗得被害人栾某某的人民币35000元,又以工人在高速出事用钱为由,骗得被害人栾某某的人民币90000元,共骗得被害人栾某某的人民币197000元。

8.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以与被害人李某乙合作车体广告生意为由,先后多次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的人民币430000元,后王某某又谎称用华德秀府小区车库抵账为由,交给被害人李某乙四张伪造的车库收据及买卖合同。

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绥化市华德秀府物业出具的证明、绥化市华德秀府售楼处出具的情况说明、郭某某电话记录、提取笔录、刘某甲提供的记账单、转款记录、车库买卖合同、王某某自书的收条、欠条等;

2.证人有孙某某、田某甲、郑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田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于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栾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连生

2018年6月2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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