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0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河北省深州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4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赵玉龙、被害人罗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1日13时2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T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106线由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云鼎往白沙镇东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津区白沙镇高屋三岔路段向左转弯进入白永路的过程中,车辆失控向右侧翻,撞击并碾压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周某甲、王某某、黄某某以及坐在人行道上的刁某甲和路边停放的渝D6****号二轮摩托车、渝DJ****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刁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周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人行道、灯杆、被害人罗某某的渝D6****号二轮摩托车和门面、被害人文某某的渝DJ****号二轮摩托车、冀T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评估,被告人王某某造成上述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36564元,其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5363元。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群众刁某乙和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拨打电话报警,随后民警在事故现场将王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保险公司已赔偿四名死者家属各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冀T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公安接警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赔付凭证等书证;
3.证人刁某乙、赵某某、张某某、代某某、周某乙、胡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物损公估估损报告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辨认现场、辨认、提取、指认照片等笔录;
8.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4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天然
检察官助理 王凤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物证冀T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现存放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某(电话1582318****),文某某(电话1350833****)。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