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1〕202号
被告人王飞虎,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赌博,于2006年2月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8年3月3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3月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5年2月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20年5月1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飞虎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6日,被告人王飞虎来到临海市上盘镇川礁山山脚下附近,使用木棍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五菱小货车车门撬开,窃得车内OPPO R17手机一部。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OPPO R17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飞虎来到临海市上盘镇达道闸附近,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路边的电瓶车坐垫下的人民币300元余元盗走。
3、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飞虎来到临海市上盘镇川礁山山脚下附近,将被害人尤某某停放在山脚下的绿色皮卡车车门打开进入车内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
4、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飞虎来到临海市上盘镇短朱闸附近,先找到被害人林某某事先放在小货车车斗鞋子内的车钥匙,后打开车门窃得车内华为nova 7SE手机一部。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华为nova 7SE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飞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飞虎的家属代其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子发票、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杨某某、廖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尤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飞虎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飞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飞虎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飞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飞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巧丽
检察官助理:郭升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飞虎现被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 案卷材料及认罪认罚具结书通过电子卷宗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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