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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7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号。因赌博于2009年1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20年4月27日9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小店,以帮忙购置发动机为由将黄某某骗离小店,后窃取黄某某放置于小店包中现金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悔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雄杰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北仑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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