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王某,女,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10101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后客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1月2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案发,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需要资金投资并许诺高额利息为幌子,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陆续从被害人李某乙、顾某甲、褚某某、顾某乙、彭某某等处共计骗得人民币18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归还利息及个人消费。期间,王某以返还利息等形式共计返还李某乙等人80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900余万元未归还。
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6月13日接电话通知后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后在第六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乙、顾某甲、褚某某、顾某乙、彭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以投资为名并许诺高额回报,从其处骗取钱款。
2.证人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王某从没有生意上的往来,也没有向王某借过钱。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的丈夫。自2010年至今王某都是不工作的,其从未听王某说起做生意及投资的事情。其2017年时听王某的父母说起曾卖房子给王某还债。另证实,其银行卡、微信、支付宝都是王某使用。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王某的父亲。王某基本上不工作,自2008年开始向家里要钱,称外面欠债,其帮王某还了200万元的债。另证实,其微信、支付宝账号超过1000元的交易都是王某操作的。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王某的母亲。其工行的银行卡王某曾使用过。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收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借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诈骗的金额。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份、《工作笔录》等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王某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至十一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应林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一册、补充材料及审计报告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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