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王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于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9日期间,在蓟州区桑梓镇大街被害人赵某某的“**文具店”及相邻的“**馆”店铺内多次趁机偷开收银台抽屉,窃取抽屉内的现金累计人民币约一千元,同年3 月29日,其再次实施盗窃时被现场抓获。
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证人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月明
检察官助理:尚洪剑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居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7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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