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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周某某诈骗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9〕349号

被告人王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21974********,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在本市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10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9年1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本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街**号**门**室)。2015年10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同年5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同年5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同年8月15日再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0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 年2 月,被告人王某、周某某谎称能以火车皮的形式向王某老姨开的砼混站送砂石,分八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男,51岁)人民币1,599,000元。

2.2013 年3 月24 日,被告人王某、周某某谎称以一汽汽车厂职工的名义给张某某购买低价捷达车,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0,000元。

3.2013 年4 月18 日,被告人王某、周某某谎称初某某急于用钱向张某某借款且一个月后还清,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90,000元。

被告人王某、周某某诈骗作案三次,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739,000元。案发后,王某、周某某返还部分赃款。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立案决定书、侦办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欠条、欠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不动产产权证复印件、大庆市房屋交易信息查询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流水及交易凭证、建筑工地验收报告、竣工记录等相关材料、案件情况汇总、刑事判决书、说明、2013年王某、周某某诈骗案卷宗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书、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等; 

2.证人桂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初某某、谷某某、蒋某某、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曲某某、徐某某、李某丁、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周某某系共同犯罪,王某系主犯,周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封  光

  代理检察员:朱  璇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共755页。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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