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王顺民,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1********,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路**里**号**号,住天津市东某某**街**园**栋**门**号。被告人王顺民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0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11月15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被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顺民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2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8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王顺民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5月份,被告人王顺民到天津市东某某金钟街新中村闽中路被害人苏某某经营的足疗按摩店做按摩时,双方因是否提供性服务问题发生矛盾。
2019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顺民借故生非,到苏某某经营的足疗按摩店对苏某某实施殴打。
2019年5月20日17时许,王顺民再次到苏某某经营的足疗按摩店,在店门口对苏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头部、脸部、膝盖等处受伤。
2019年5月21日15时许,王顺民再次到苏某某经营的足疗按摩店,用水泥块砸碎足疗店玻璃门并将被害人反锁的厨房木门踹开后闯入屋内,对苏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头部、耳部、胳膊等多处受伤。
后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苏某某双上肢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耳廓创伤、右膝皮肤瘢痕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王顺民在案发现场附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顺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顺民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顺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顺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顺民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盛 斌
检 察 员: 贾玉欣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顺民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混凝土石块2块(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金钟派出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