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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魏某某等3人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公租房**号楼**室。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7月4日被原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0月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2月2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4年1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6月2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万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自2020年3月8日至4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7日至12月21日、自2020年2月22日至3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万某某与朋友在万州区周家坝“四季烧烤”吃饭时,遇见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邀周某某喝酒被拒,与周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人拉劝开。周某某回自己桌位后,王某某仍心怀不满,走到周某某旁抱住周某某头部多次用拳击打。周某某慌忙中拿起桌上一次性碗碟还击砸中王某某面部,被告人魏某某、万某某见状,遂上前帮忙,魏某某扔啤酒瓶砸中周某某头部,致周某某倒地、头部出血,万某某拿起一次性碗碟砸打周某某。王某某见自己面部出血,拿起啤酒瓶再次向周某某扔去,致周某某再次倒地。经鉴定,周某某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9月5日接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万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接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27日被民警抓获,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三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周某某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陈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万州公鉴(临)[2019]149号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万某某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一涵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5册、证据材料4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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