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王某,女,1980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8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生地武汉市汉阳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村**号**楼**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小区** 栋** 单元** 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时间自2019年10月11日至11月11日、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时间自2019年12月12日至12月26日、2020年2月27日至3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无能力帮助他人获得商品房购房指标的情况下,仍然向多名被害人谎称其可以帮助他人获得购房指标,以服务费、“茶水费”“选房费”等名义向被害人收取费用,将被害人转至其账户的钱款非法占有,共计骗得被害人人民币1054872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并将赃款用于归还欠款及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以能够帮被害人龙某某、刘某某买到武汉市汉阳区凤凰小城、城投四新之光商品房的名义,骗得龙某某、刘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向其转账95000元。

2.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以能够帮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买到武汉市汉阳区**城**栋**单元**室商品房的名义,骗得吴某甲、吴某乙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80000元。

3.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以能够帮被害人赵某某买到武汉市汉阳区**城**栋**单元**室商品房的名义,骗得赵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向其转账80000元。

4.2019年1月至3月,被告人王某以能够帮被害人肖某甲买到武汉市汉阳区**城**栋**单元**室商品房的名义,骗得肖某甲通过微信、信用卡套现向其转账80000元。

5.2019年3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以能够帮被害人胡某某买到武汉市汉阳区**城、**中央生活区商品房的名义,骗得胡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微信向其转账159872元。

6.201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以能够帮被害人徐某某买到武汉市汉阳区**城**栋**单元**室商品房的名义,骗得徐某某通过银行向其转账130000元。

7.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以能够帮被害人邓某某、王某甲买到武汉市汉阳区**城**栋**单元**室商品房的名义,骗得邓某某、王某甲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其转账100000元。

8.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以能够帮被害人吴某丙买到武汉市汉阳区**城**栋**单元**室商品房的名义,骗得吴某丙通过手机银行向其转账100000元。案发前已退还30000元。

9.2019年2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以能够帮被害人傅某某买到武汉市汉阳区**城**栋**单元**室商品房的名义,骗得傅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微信向其转账60000元。

10.2019年2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以能够帮被害人柯某某买到武汉市汉阳区**城**栋**单元**室商品房的名义,骗得柯某某80000元。案发前已退还60000元。

11.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以能够帮被害人徐某乙买到武汉市汉阳区**城商品房的名义,骗得徐某乙通过手机银行向其转账90000元。

12.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以能够帮被害人肖某乙买到武汉市汉阳区**城商品房的名义,骗得肖某乙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80000元。

13.2019年2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以能够帮被害人王某乙买到武汉市汉阳区**城商品房的名义,骗得王某乙通过手机银行向其转账110000元。案发前已退还100000元。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向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永丰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表、违法信息查询表、支付宝账号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转账业务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龙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赵某某、肖某甲、胡某某、邓某某、王某甲、吴某丙、傅某某、柯某某、徐某乙、肖某乙、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多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5487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俊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5册452页(含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7.补充证据材料6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