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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1074号

被告人王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服饰有限公司、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经营人,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滑县**纺织有限公司、滑县上官镇**棉纱加工厂、滑县**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金卓(已判决)等人的介绍,以**公司、**公司名义从上述公司虚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99份,税额共计人民币3 367 539.55元,并至国家税务总局象山县税务局认证抵扣。具体如下:

1.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以**公司名义从滑县**纺织有限公司虚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税额共计人民币780 614.02元。

2.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以**公司名义从滑县上官镇**棉纱加工厂虚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共计人民币372 593.54元。

3.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以**公司名义从滑县**纺织有限公司虚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69 981.8元。

4.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以**公司名义从长垣县**纺织有限公司虚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86 296.77元。

5.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以**公司名义从河南省**纺织有限公司虚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税额共计人民币602 933.28元。

6.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以**公司名义从沛县**纺织有限公司虚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为人民币16 578.63元。

7.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以**公司名义从沛县**纺织有限公司虚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额共计人民币407 322.72元。

8.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以**公司名义从滑县**纺织有限公司虚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税额共计人民币831 218.79元。

2018年8月13日、8月17日,被告人王某共退缴人民币60 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证明、抵扣证明、暂扣款票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潘成波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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